法院概况
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提供司法救助的操作规程(试行)
发布日期:2013-10-11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条 本规程所称司法救助,是指对于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二条 当事人符合本规程第一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三)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四)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五)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城、乡特困户救济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三条 当事人请求本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本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五条 本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的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 对当事人请求司法救助的,一般可先行办理缓交手续,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

第七条  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胜诉或部分胜诉就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申请减交或者免交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 本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