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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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金融机构 转贷 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件索引 一审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4民初789号(2022年3月20日) 基本情况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肆拾万元整);2、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1年8-10月共计30000元(叁万元整),202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直到还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9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19日、9月26日,原告刘某某分别向被告金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70000元、49000元、40000元、60000元、10000元;2021年8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金某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21年8月9日,原告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将49000元转入嘉兴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账户,上述转账共计398000元。2021年8月20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借款人资金紧张,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2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于2021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款壹拾万元整,于2021年9月25日前归还借款壹拾万元整,余款贰拾万元整于2021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8月、9月、10月各壹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按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上浮20%的标准支付延期利息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借款人将本人汽车奔驰CLA200 浙F9LN36提供给出借人做担保,于2022年1月30日前归还。对于《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由原、被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除了转账398000元,另有2000元为现金交付;8月5日转入金某账户的款项,以及8月9日转入嘉兴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账户的款项,均是应被告要求而转,实际均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也都计入了《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400000元中;另,原告自认交付给被告的部分借款来自于银行贷款(包括2021年7月29日贷款170000元、8月9日刷信用卡49000元、8月14日贷款49000元,合计2680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车证明》一份,载明:因被告急要用车,现将抵押车辆浙F9LN36奔驰车收回。 裁判结果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9日作出(2022)浙0424民初789号判决: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款项人民币26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以21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以2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187.09元(暂算至2021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中有268000元来自银行贷款所得,故该部分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以21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以2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其余借款132000元,该部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对于利息金额,经本院核算,暂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4187.09元,以后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上述案例中,原告出借资金中部分来自于金融机构信贷,包括银行贷款所得以及信用卡套现。信用卡是一种银行发给特定的持卡人用于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定的商户买东西或消费,而没有民间私人借贷交易的功能。现实生活中,信用卡套现已成为比较普遍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方式。 而司法实践中,利用信用卡套现或从银行贷款所得将资金出借给他人的例子不在少数。由此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在何种情形下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出借人的借款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他人的,才能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如果利息约定在合理范围内,可以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认定其借款合同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借款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信贷所得,再将款项出借给他人的,一律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无论当事人之间对利息如何约定,该约定均无效。 对此,我国法律已作出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根据新规,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资金来源,即借款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二是转贷行为。现行的司法解释不要求高利转贷和借款人知道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可见,现行法律对民间借款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更加放宽,即对套取金融借款信贷资金再转贷给他人,更容易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法律规定的转变,更加强调了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他人的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我国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那么,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借款人应当返还所借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亦不再适用,只能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出借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在此也提醒大众向他人出借借款时应当量力而行,切勿通过套取金融机关贷款转贷给他人,非法转贷行为会造成自身利益损失,而若想通过转贷牟利,严重者,将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构成高利转贷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