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17-09-04

        为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立案

    第一条  执行实施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

    仲裁类、公证债权类案件以及受托案件可先由立案庭交执行局审查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

    执行异议、财产保全案件由执行局负责审查后,交立案庭立案。

    第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第三条  立案庭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直接裁定不予立案。

第四条  立案后,由执行事务中心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

第五条  执行事务中心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给财产查控组。

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事务中心应交财产查控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二、财产查控

     第六条  财产查控组收到案件后应立即核对立案信息是否准确,并通过查阅卷宗或询问申请执行人等方式调查财产保全信息。

第七条  财产查控组应在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系统“点对点”或者“总对总”查控平台提交被执行人相关信息和财产的协查申请,包括不动产、公安、民政、银行存款、工商、金融理财、证券等的查询。

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应同时提起“点对点”和“总对总”协查申请。

    第八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在七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嘉兴市外案件的调查核实,可由执行实施科执行。

    第九条  通过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能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控制措施的,应在48小时内采取措施;需要线下控制的,须在十个工作日内采取控制措施。情况紧急的,应立即采取措施。

    采取控制执行措施后,应当将控制措施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书面申请本院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日内提起网络协查申请;对查到的财产,在48小时内采取措施。情况紧急的,应立即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  在财产查控阶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财产查控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财产查控组应在完成财产查控后三日内将案件移交执行实施科,最迟在立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移交。

三、执行准备

第十三条  执行实施科收到案件后,应在二日内分案。

    第十四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在三日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过系统短信平台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案件立案、承办人、财产调查的回告信息,向被执行人发送承办人信息。如有必要,还须书面告知。

     (二)通过执行管理系统中当事人关联查询或询问申请执行人等方式调查关联案件信息;

    (三)通过查阅卷宗、到登记机构调查、询问申请执行人或直接向抵押权人调查等方式调查抵押财产信息;

(四)通过询问诉讼案件承办人、原承办人、当事人以及其他组织等方式评估案件风险信息;

    (五)其他关联信息。

     经评估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高风险案件的,承办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书面执行方案。

    第十五条  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发现有应当予以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执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情况。

承办人的回避,由局长决定;局长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  承办人应当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同时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五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一)承办人应当进一步调查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保险、金融等理财产品、动产、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外地案件也可委托当地法院调查;

    (二)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外地案件也可委托当地法院调查;

    (三)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其中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应当查清其党派、是否为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公务员等特殊身份;

    (四)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还应当调查其配偶信息及财产;

(五)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六)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传唤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法院接受调查;

(七)对需要审计的,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八)对需要悬赏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时发布悬赏公告。

(九)其他应当调查核实的线索。

承办人应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情况,三个月内至少告知一次。

    第十七条  对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查控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已履行信息的调查,一般由承办人负责;原承办人己调离的,由财产查控组专人负责。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集中批量的常态调查工作,由财产查控组负责。发现财产的,查控组应当及时予以控制。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承办人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禁止交付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本市范围内采取冻结等措施可交财产查控组办理。采取控制执行措施后,应当送达执行裁定书,并将控制措施告知当事人。

    实施控制性措施的法律文书签发,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因情况特殊需立即采取控制性措施而未签发法律文书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实施部门负责人、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汇报,事后及时办理补签手续。

    四、财产处置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划拨、提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性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执行中,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需要对被执行财人产采取拍卖、变卖执行措施的,原则上应当先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

一般应当在符合财产处置条件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行中,需要评估被执行人财产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制作委托评估报告交裁决庭,由裁决庭填写《委托评估材料移交表》,检齐相关材料后移送立案庭。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通知书等送达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立案庭,由立案庭责令评估公司做出书面解释,解释应当告知异议人。

第二十三条   执行中,需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符合拍卖条件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启动拍卖程序。

拍卖前,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可选择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四条  拍卖、变卖原则上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变卖(即司法传统拍卖、变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变卖的,应当报经局长或分管院长审批。

    第二十五条  网络司法拍卖、变卖由执行综合科负责,司法传统拍卖、变卖由立案庭负责,监察室等部门应当对拍卖、变卖活动进行监督。

    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网络拍卖、变卖。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合议庭合议,承办人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二十六条  决定采取网络方式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网拍标的物情况说明表》等,检齐相关材料并提出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加价幅度建议后移交执行裁决庭,执行裁决庭合议决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加价幅度后交执行综合科办理。

承办人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前三日前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送达《网拍时间告知书》、向优先购买权人送达《网拍优先购买权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决定采取传统方式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委托拍卖材料移交表》,检齐相关材料后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办理对外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八条  执行中,被执行人提供了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承办人可以决定暂缓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及暂缓执行的期限。如果担保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办人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合议庭合议,承办人可以裁定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三十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第三十一条  采取处分执行措施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告知处分信息。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系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承办人应当及时审查参与分配申请。

    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三条  执行中,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承办人应当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如当事人有申请破产的,承办人按规定提出移交破产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院长签署移送决定,然后由承办人检齐材料后向管辖法院移送。

    第三十四条  执行程序中到位的所有款项,应当汇入执行款专户集中管理和发放,并严格执行一案一人一帐号的规定。

    执行到后,应当在七日内向权利人发放执行款。如遇特殊情况超过一个月未发放的,应当填写《延期发放审批表》。

五、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被执行人具有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者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经院长签发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可以限制其高消费。

对需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当限制其高消费。

决定限制高消费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院长签发。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中,承办人还可以采取搜查、指定交付、强制迁出、证照转移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九条  执行中,承办人发现被执行人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第四十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或者其他妨害执行工作的,案外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妨害执行工作的,承办人可依法定程序报批,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对同一妨害执行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执行行为的,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承办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需要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进行布控。

    第四十一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可以拘传其到场。

    承办人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承办人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承办人可将其纳入公安出入境报备名单,采取宣告护照作废、限制出境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承办人可报送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注意发现、协助法院控制被执行人的车辆等。

    第四十五条  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构成刑事责任的或者有其他妨碍执行工作构成犯罪的,承办人应当固定证据,并依程序报批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六条  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承办人可视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组成合议庭合议并作出裁定;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十七条  执行中,有符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承办人可视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组成合议庭合议并作出裁定;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裁定。

六、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

    第四十八条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承办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组织双方进行和解。

    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承办人应当将协议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为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承办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执行中,他人可以承诺代为履行。到期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他人也不履行代为履行义务的,可以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需向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需载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担保人愿意以某项财产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的,担保书需载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担保人愿意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直接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到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承办人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七、研判和会诊

第五十条  本院重大、疑难、复杂的下列执行案件,可组织研判和会诊:

    (一)当事人之间对立严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长期信访的案件;

    (二)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超五个月未办结的案件;

(四)领导关注或者上级督办的案件、重大的案件;

(五)其他需研判会诊的案件。

    执行案件研判工作由研判组负责。研判组由局长、副局长、庭(科)长、副庭(科)长组成,必要时局长可邀请分管院长或者指定若干执行业务骨干参加。

    第五十一条  执行案件研判会由局长、副局长或局长、副局长指定的庭(科)长主持。

    第五十二条  提交研判会诊的案件,承办人应当预先准备,列明执行情况,归纳问题焦点,形成详实书面报告材料。

    第五十三条  执行案件研判会诊会讨论案件应予记录,讨论记录应建档,并附卷备查。

    第五十四条  执行案件研判会诊会形成的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承办人或者合议庭在合议时应认真考虑该意见。

八、异议复议审查

    第五十五条  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案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案外人对案件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书后三日内填写《异议案件审批表》,经所在实施科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异议材料检齐移交执行裁决庭审查。

第五十六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要进行听证的,承办人应当及时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进行听证。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经书面审查或者召开听证会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五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曰起十五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承办人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承办人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在异议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经异议人申请,承办人可裁定准许撤回执行异议。执行和解协议(副本)应当附卷存档。

    第五十八条  异议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应当将结案及时反馈给实施案件承办人。

    第五十九条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经提交合议庭合议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但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九、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条  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执行;

    (三)不予执行;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销案;

(六)驳回执行申请;

(七)不予立案。

    其中,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为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六十一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结案的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案件实体结案的,承办人应当及时撤下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六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六十三条  承办人认为案件需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合议庭合议前,应当根据本规定的流程节点再做审查,并完成以下工作:

    (一)穷尽执行措施;

    (二)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三)合议庭合议前再次通过“点对点”或者“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

    (四)列明己查控在案财产及其权属性质以及不能处置的理由;

    (五)在案执行款全部发放;

    (六)其他需要补充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由承办人结合案情,根据本规定的流程管理节点要求,写出书面执行情况报告(终本清单),提交合议庭合议,合议庭合议后作出裁定,裁定须经分管院长签发。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按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1)ll号),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况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清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十七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六十八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第六十九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承办人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七十条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一条  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

    第七十二条  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

    (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

    (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

    (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

(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

    (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

  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十三条  案件报结审批前,承办人应当按照全面、及时、准确的工作要求,核对和录入案件信息。

对执行裁定书、决定书、结案通知书等文书须上网。

第七十四条  案件报结的,承办人应当检齐案件材料交所在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局领导审批。

    经局长审批同意结案的,移交执行综合科归档。

    第七十五条  承办人应对报结的案卷初步整理,内勤应当及时将案卷整理成册。

    承办人应当对整理成册的卷宗进行检查,检查无误后由内勤负责归档。

十、信访处理

    第七十六条  涉执行信访材料的处理和信访来人的接待由执行综合科负责。

    第七十七条  执行信访材料由执行综合科负责接收和逐件登记,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信访所反映的问题涉及本院案件执行实施事项的,批转执行该案件的实施部门或实施承办人处理。

    (二)信访所反映的问题涉及本院执行审查类事项的,批转审查该案件的承办人,由审查案件的承办人与信访人沟通、释明,做好息访工作处理。

    (三)信访所涉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已离开执行局的,由执行局负责人指定专人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执行综合科负责人认为信访所反映的问题有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必要的,可以决定调查、核实后再作处理。

第七十八条  由上级法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本院领导转至执行局的执行信访,要求报告处理情况的,执行综合科可根据院领导批示和具体情况转本院实施部门等,由案件承办部门做出情况报告。

    第七十九条  涉执行的来人信访,如来访所涉案件为本院的执行案件的,执行事务中心可联系案件承办人接待、处理。

    第八十条  访所涉的案件承办人已离开执行局,由执行综合科负责接待、处理,并详细记录相关情况。

第八十一条  执行综合科负责对省高院在“执行信访信息管理系统”中转至本院的信访案件的甄别、转处分流,并及时录入上报信访的处理情况和结果。

十一、其他

第八十二条  执行指挥中心要加强对案件的监督管理,特别要对执行案件流程的节点控制、对有财产案件和无财产案件的分类管理,对终本进行动态监控,以及对大要案和重要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依法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经当事人申清,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八十三条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案件当事人,依据其申请报县政法委审批。

    对当事人交纳执行费用确有困难的,依据其申请报经审批,可予以减交或免交执行费用。

    第八十四条  本流程管理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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