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出租车运输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对乘客下车瞬间即遭遇车祸一案的评析
发布日期:2015-05-20

[案情简介] 

张某家住闹市区内十字路口附近。某日,张某乘坐某运输公司的出租车从外地回家。当出租车进入闹市区接近张某家附近的十字路口时,张某指示司机说前面下。随后不久,出租车抵达十字路口并靠路口停下,张某遂下车,但在张某下车后关上车门的瞬间,另一辆轿车在途经该十字路口时,与出租车发生碰撞,该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出租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二)项“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轿车驾驶员驾车超速行驶至路口违反规定超车且遇情况措施不当,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张某伤愈后,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运输公司,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则辩称,该案是一起普通交通事故,因为事故发生前,张某已经下车,并关了车门,也即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至张某双脚离开出租车时已经终止,故应按交通事故处理,由运输公司和轿车驾驶员各自承担责任。

 

[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乘客安全地运输至目的地,事故发生时张某已经安全地到达目的地且已下车,其双脚着地更可以说明张某与出租车已无任何物理接触,即张某的乘客身份已经结束,故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已经终止,张某不能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应当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运输公司最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将乘客安全地运输到目的地,不能简单地以乘客是否下车来作为判断运输合同是否结束的绝对和唯一标准,由于出租车停车下客地点违反法律规定,带来安全风险,故应视为运输公司未能全面妥善地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赔偿责任。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判决运输公司向张某承担相关违约赔偿责任。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案中,张某乘坐运输公司的出租车后,双方之间即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公司负有将张某安全地送至约定目的地的义务。在日常的“打车”过程中,乘客在向出租车驾驶员告知目的地后,出租车驾驶员即按照乘客指示的目的地前往,期间车辆的正常合理行驶路线均由出租车驾驶员自行选择掌握。同时,对于目的地,虽然乘客在出发前或出发时已经告知出租车驾驶员,但一般情况下,乘客所告知的目的地往往为指向一个大致位置或区域,在车辆接近或到达目的地区域时,乘客可以明确指示具体下车地点或者由出租车驾驶员在征询乘客意见后选择具体停车地点。但是,无论是乘客明确指示亦或出租车驾驶员征询乘客意见后选择具体停车地点,出租车驾驶员均负有保障乘客在即将下车时段内及下车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性。而出租车驾驶员对于乘客而言,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上,其对于何时、何地可以停车下客,何时、何地停车下客可以给乘客带来一个较为安全的下车环境应更为明知和专业。况且,出租车驾驶员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其对于乘客的某些无理停车下客要求,如确为避免乘客之人身危险,其亦可以拒绝,也即出租车驾驶员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出于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考虑,其亦应有一定的自主性。因此,如果出租车驾驶员在停车下客过程中,对此没有尽到足够地审慎注意义务,其在对于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上即存在疏忽。也正因为此,双方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不能简单地以乘客已下车与否(即乘客双脚是否已经离开车辆)来作为判断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和终止的标准。该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出租车驾驶员系违反法律规定临时停车。张某正是在此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地点下车的瞬间即遭遇车祸受伤。而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等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即是考虑到在此区域停车将可能存在或引发的潜在危险。因此,尽管该案中张某当时已下车且已关上车门,但由于车祸的发生也即是在此特定的时间及空间内,故根据上述分析,不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和终止,运输公司应对其出租车驾驶员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导致乘客受伤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投稿人:海盐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甘琴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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