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适用问题的调研 | |||||||||||||||||||||||||||||||||||
|
|||||||||||||||||||||||||||||||||||
![]() |
|||||||||||||||||||||||||||||||||||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适用问题的调研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尤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医患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责任纠纷激增,这也导致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急剧增多。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最为关注的往往是赔偿数额,而赔偿数额的确定又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密切相关。对于赔偿项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已予以了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争议最大的往往是赔偿标准问题。现有赔偿标准中的城乡差异问题,往往会被解读为“同命不同价”而备受关注,同时这也是在审理该类纠纷中的难点。 同时,随着户籍制度的进一步改革,目前在法院裁判上仍区别适用城农标准,在当事人享受法律利益上区别对待将逐步不符合时代发展,也将不适应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大流。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海盐县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现状。 2012年--2013年海盐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收案、办结情况表
海盐法院2014年度(截止至6月22日)与2012年、2013年同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收案、办结情况表
(二)案件特点 1、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标的数额越来越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最主要的类型,通过上述表格,可以看出该类型案件呈现出收案数量逐年上升,同时案件标的也在逐年增加。 2、以判决结案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根据上述数据显示,虽然大部分的案件是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但是最终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却有着明显的上升趋势。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是一些当事人对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二是受害方不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三是部分肇事者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或故意逃避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四是当事人双方对赔偿标准存在分歧,以致难以达成协议。 3、城农标准适用争议案件增多。立案标的与结案标的存在较大差距,除了部分当事人起诉时的过高要求外,往往有相当多的部分是起诉时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不断发展壮大的房屋租赁业和多样性的收入来源使得法院对当事人的赔偿标准的定性难度越来越大。对于本地人来说,随着新农村建设的发展,特别是在我们沿海城市,为数不少的农村居民涌入城镇参加工作。而现在的外来务工人员也不断增多,人口流动频繁。更有一批没有固定性收入的群体,如木工、工地民工、个体经营者等,参加到社会生产中。所以,在城市打工或居住的农民按城市居民标准起诉的为数不少。有的当事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外出到城市打工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也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从而导致双方产生较大争议。 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理论考量 (一)因伤致残赔偿标准的理论考量 残疾赔偿金一般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如何,这对于最终认定是否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至关重要。对此,理论上,关于因伤致残赔偿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 1、收入丧失说。以受害人实际收入损失的差额进行赔偿。即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该观点仅从收入角度来考虑是否应给予残疾赔偿金,故,在该种理论依据下未成年人、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也不应获得赔偿。[1] 2、生活来源丧失说。即是对受害人支付生活补助费,使受害人的生活来源得以有保障。在该理论依据下,残疾赔偿金通常是采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这显然与会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状态存在差距。 3、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收到损害,导致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其本身即是损失,故不限于实际所得的损失。个人实际收入仅是评价劳动能力的物质形式而已。此种理论依据在,即使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失业者等本身尚未创造劳动,但如因伤致残的话,也可请求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即现行的《人身损害解释》对残疾赔偿金采用了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主、以“收入丧失说”为辅的赔偿原则。 (二)受害人死亡赔偿标准的理论考量 受害人死亡,其权利主体资格即告消灭。死亡赔偿金实际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一种赔偿,对于其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扶养丧失说。即受害人生前依法具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因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丧失了生活的来源,一切的责任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此理论依据下赔偿的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2、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未来减少的收入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减少,赔偿义务人对此种损失应予以赔偿。[2]即受害人近亲属可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 现行《人身损害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依据。 三、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标准的适用:区分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 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主要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依据。但是由此又引发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如何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 (一)城乡区别赔偿做法惹争议——“同命不同价”问题的思考 在户籍不同,赔偿金额不同的情形下造成的“同命不同价”,引发了大量的讨论。主流舆论认为, 《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采用城乡差别的赔偿标准, 导致农村居民的命比城镇居民价低, 是“同命不同价”,违背了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应当修改为统一的计算标准, 做到“同命同价”[3]。在这场讨论中, 也有反对意见认为, “同命同价”是个伪命题, 是用道德标准扭曲法理判断, 歪曲了赔偿金的实际意义; 争议城市和农村的“同命不同价”只是停留在道德层面的绝对判断 , 而忽视了法律践行的实际作用和效果; 如果在全国按照统一标准, 将产生更多的负面效应[4]。 事实上,随着大量人员涌入城镇务工及居住,如仍按照严格的户籍来认定赔偿金额,显然会对那些经常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城镇的务工人员造成不公。以浙江省为例,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1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35倍。以此为标准计算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城农标准存在巨大差距。 (二)对城镇居民的认定的通常做法 (1)严格适用户籍标准。我国的城乡差距由来已久,原本的户籍制度对城乡的划分也相对明确,且这种差距是客观存在的,另,严格以户籍标准进行区分也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但是随着社会人员流动性的加快,如再一味地采用户籍标准来确定赔偿,势必会对那些长期在城市生活却为农业户口的人产生不公,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 (2)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纳入到城镇居民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内容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即对部分户籍为农村的人员适用了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 (3)对视为城镇居民的具体司法实践 2013年1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供省内地方法院参考执行,该意见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该解答对于“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的”当事人,统一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省内地方法院参照该解答基本均统一了“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标准,不再区分城镇农村。同时,该解答也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的确定上,提供了以下意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的,但其主要收入源于城镇的;受害人所在集体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的,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等情形,一般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解答施行后,省内地方法院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参照执行,并不断完善细化施行标准,对户籍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赔偿标准中放宽了城镇标准的认定。 四、统一适用标准的可行性 对于随着新农村建设和工业化不断发展的浙江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间经济文化生活也不断接近,然而在司法领域内对受害人的城农标准却存在巨大的差距,这并不符合司法改革中对公平公正的追求。笔者认为,在浙江省内施行统一的赔偿标准具有较大的现实性与可行性。 (一)户籍制度改革现状逐渐模糊“城镇”与“农村”的界限。 目前,我国已有三分之一多省份实行了以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而是按照公民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将公民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行,这一操作已是大势所趋。因此,根据户籍登记已不能区分“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故按户籍登记性质来区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也失去了基础。 (二)实践中,法院系统内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适用或参照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明与认定放宽了限制条件,为施行统一标准打下基础。 最新印发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正如笔者前述所称,已对于误工费用统一了计算标准,而在死亡、伤残赔偿金中也降低了农村户口的受害者参照城镇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诉请赔偿的门槛。解答施行以来,也受到了社会的很大关注与认同。2014年1月1日以来,浙江省各地方法院在参照上述解答又结合地方实际,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也均统一了误工费赔偿标准,且放宽了城镇标准的认定限制条件。具体如下: 1、对于户籍登记尚未改革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受害人采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情形有:(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2)大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的;(3)农村户籍的大学、中专、技校、普高在校生;(4)有合法居留的华侨;(5)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的。 2、对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举证与认定包括有:(1)经常居住地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暂住证、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房屋租赁材料、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等综合予以认定,该些证据应由受害人予以举证,并承担相应的举证后果。(2)主要收入来源情况应结合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文件等综合认定;土地是否大部分被国家征收,应提供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征地情况说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明等综合认定;大学、中专、技校、普高在校生的,应提供事故发生前注册的学生证等认定其身份的证明;合法居留的华侨应提供国外居住证明及护照等予以证明。 3、对于城镇农村的区域划分与认定。由法院与相关政府部门确认明确,如受害人坚持认为其所在区域也系城镇的,其应提供相应政府部门的证明。 可见,对于赔偿标准的认定,虽然地区间有所不同,但是地区内在城农划分上,大大降低了适用城镇标准的门槛,这同样为地方内制定统一的死亡、伤残赔偿标准打下了坚实基础。 五、统一适用标准的有利性 (一)彰显公平价值理念。目前,虽然法院系统内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已逐渐放宽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但是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巨大差距依然存在,在案件审理中依然存在当事人因举证问题造成适用标准的天壤地别,使得当事人产生裁判不公的心理,也使得法院在审判执行中存在困难。所以施行地区内的统一赔偿标准,有利于平衡当事人情绪,体现公平理念; (二)有利于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快速化解纠纷。一旦标准统一了,案件争议少了,当事人之间也可以更快达成调解协议,这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三)提高调撤率、结案率,提高办案效率,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赔偿标准统一后,一大部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特别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可以分流到调解机构处理,这也大大缓解承办法官的办案压力。 综上,社会发展千变万化,各地区的收入状况不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立是一项庞大而系统的工程。我国系成文法国家,司法实践需要明确统一的立法指向,本文设想的城农标准的统一适用尚有需要其他方面予以配套及不确定因素,但本文也明确了城农标的统一适用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也是适应当前改革形式的。 [1]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M],自行出版,1996:196-197。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2页。 [3]陈明, 法律视点: 活着的不公与死后的不同[ N] 工人日报, 2006- 07- 03( 4) [4]敬一言,同命同价, 看似平等的不平等( 三家村晨话) [ N], 江南时报, 2006- 04- 1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