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劳动争议案件中请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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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自2012年以来在某劳务公司承接的多个工程的工地上干活,期间劳务公司向李某发放了工作服、工地出入证等,并按月通过考勤计量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向李某发放报酬。2013年李某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为此,李某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受理后,对李某的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但劳务公司认为,李某只是公司临时雇佣的人员,自2012年以来曾不定期地根据工作需要临时雇佣其做搬运工,李某的报酬按小时计算,完成工作量后即可离开工作现场,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因此,劳务公司一方面就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申请不被受理后,劳务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劳务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以劳动争议纠纷受理该民事案件后,随即中止了行政诉讼案件。在该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务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李某则提供了工资单、工地出入证等书面证据。 [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劳务公司主张的是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消极事实,基于消极事实无法举证的基本原理,如果李某辩称存在劳动关系的积极事实,则应由李某承担举证责任,若李某举证不能,应当支持劳务公司的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劳务公司请求确认的是消极事实,即对于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确有困难,但不能因为李某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就反过来推定该积极事实不存在,并进而确认消极事实的客观成立,实际这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进行转化,故虽然劳务公司不承担举证责任,但仍然不能判决其胜诉。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系劳务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李某起诉或反诉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既然李某无诉求,自然无需举证,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尽管为消极确认之诉,但举证责任仍应分配给劳务公司;同时,结合第二点种观点,即李某若无法证明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当然地推定劳务公司的观点成立,故如果李某能够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则应由劳务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以上三种观点,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劳务公司,判决驳回了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该案实质为请求确认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因此,如果基于实体法律关系来分配举证责任,即由辩称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就承担败诉结果,则该类诉讼将具有诉讼“攻击”性质,有违诉讼正义,因为此时,对方无法主动选择时机,而是处于一种被迫应诉的状态。正因为如此,作为一个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其举证责任,一是要求主张消极事实一方应当履行举证证明不存在讼争法律关系的义务,二是当双方是否存在讼争法律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主张消极事实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为,在这类请求确认讼争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中,对原告一方而言,因其主张不存在讼争法律关系,故其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确有现实困难,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但是,这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而需要反观作为被告一方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告一方关于讼争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且仅从被告一方抗辩而言,此并不意味着被告一方应当承担证明讼争法律关系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通过被告一方的抗辩和相应举证来判断原告一方主张的消极事实是否成立。如果被告一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存在讼争法律关系可能性的证据,则原告一方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不存在讼争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如果被告一方提供了足以令人怀疑原告一方关于双方不存在讼争法律关系主张的有关证据,即使并不当然能够充分证明讼争法律关系存在,因原告一方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被告一方的有关证据并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讼争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因原告一方的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一方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该案中,劳务公司对于李某自2012年以来在其公司承接的多个工程的工地上干活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劳务公司请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务公司仅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其证据效力较低,而李某则提供了工资单、工地出入证等证据,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概率应远大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概率。所以,因劳务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即因劳务公司的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该案事实真伪不明,故应由劳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投稿人:海盐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甘琴飞 联系电话:0573-86025832 135863630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