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00042号
发布日期:2013-05-08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42

 

原告:刘××

被告:孙××

原告刘××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1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21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孙××2011310日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112日。现还款日期已经届,被告未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孙××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3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刘××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112日。借款人:孙××

本院认为,20113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归还过借款的证据且借款已届还款期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_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曹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

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陶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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