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0004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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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42号
原告:刘××。 被告:孙××。 原告刘××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2月1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孙××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月12日。现还款日期已经届,被告未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孙××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刘××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1月12日。借款人:孙××。”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归还过借款的证据且借款已届还款期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_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曹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 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陶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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