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114号
发布日期:2013-05-08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盐刑初字第114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1227日由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22日由海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其另有挪用资金重要罪行,由海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2327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2524日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马××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2)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甲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于20131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甲及其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甲非法吸收公某某款计人民币1153609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被告人倪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曹某某、顾甲、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甲的证言,借条复印件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倪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被害人李某、汤某某、陈甲、黄华龙、王某等人均系经营担保公司的人员,被告人倪甲借款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而非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向被害人张甲的借款也是由投资款转化而来的,被害人顾乙系公司的出纳,对上述事实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被告人倪甲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明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212月期间,被告人倪甲以资金周转等为由,以定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被害人曹某某、顾甲、袁某某、沈某某、金甲、王乙、沈甲、张甲、邬某某、方甲、秦某某、金乙、金丙、贾某某、季某某等40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15360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01年至20108月间,被告人倪甲以联合投资办企业并还本付息的方式,先后向被害人曹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余元,后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计人民币4000000余元,未实际造成损失。

2200112月至20111129日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先后向被害人顾甲借款人民币2420000元,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000000余元。

32002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先后向被害人袁某某借款人民币6600000元,后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0余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000000余元。

42004年至20098月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先后向被害人沈某某、方乙夫妇借款人民币8909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0余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500900元。

5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先后向被害人金甲借款人民币800000余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余元,归还本金人民币700000元,未实际造成损失。

62006年至201011月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被害人金甲,先后向被害人王乙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0余元,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70000余元。

7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先后向被害人沈甲借款人民币10000000余元,后全额还清。20115月,被告人倪甲通过王甲向被害人沈甲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人民币1150000余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850000元。

820062月至2009217日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先后向被害人张甲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

920069月至20074月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弟弟倪乙向被害人邬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80000元。

102006年年底至2011年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被害人金甲向被害人方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0元,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940000元。

1120078月至20119月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先后向被害人秦某某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00元,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610000元。

122007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被害人金甲向被害人金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0000元,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90000元。

13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被害人金甲向被害人金丙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380000元。

1420084月至2011715日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贾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10000元。

152009年至20117月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被害人金甲向被害人季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35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506500元。

16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归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未实际造成损失。

172009722日至201156日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高甲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60000元,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540000元。

182009年下半年至2011712日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80000元。

192009722日至201015日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被害人高甲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300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未实际造成损失。

20200911月,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人民币6000000余元,未实际造成损失。

2120091220日至2010921日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方甲向被害人陈乙借款人民币36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150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805000元。

222010年上半年至20114月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王甲向被害人高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70000元,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330000元。

2320102月,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被害人金甲向被害人高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7500元,未归还本金,造成损失人民币152500元。

242010223日至2011103日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被害人高乙向被害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700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90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330000元。

252010624日至201082日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方甲向被害人张乙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4000元,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496000元。

262010818日至2011928日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被害人顾甲向被害人金丁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5200元,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44800元。

272010811日至201168日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张丙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660000元,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5340000元。

28201010月,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被害人金甲向被害人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9500元,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40500元。

2920101210日至20111124日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冯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40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46000元。

3020111月至11月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先后多次向被害人顾乙借款,期间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820000元。

312011128日至201196日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王甲向被害人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3220114月,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计人民币1000000元,未实际造成损失。

332011522日,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陈丙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

3420116月至8月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胡某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000余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4000000余元。

35201168日,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李某向被害人汤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未归还本金及利息,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

3620117月至20118月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周某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200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7500元。

372011712日至2011826日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孔某某借款人民币14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2200元,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377800元。

3820117月,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未实际造成损失。

3920118月至9月间,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盛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700000元。

40201199日,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沈乙、张丁夫妇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00000元,归还本金及利息,未实际造成损失。

412011930日,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陈丁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00元,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200000元。

422011916日,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黄华龙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00元,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640000元。

432011123日,被告人倪甲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吕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未归还本金及利息,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曹某某、顾甲、袁某某、沈某某、金甲、王乙、沈甲、张甲、邬某某、方甲、秦某某、金丙、贾某某、季某某、李某、高甲、李某某、周某某、朱某某、陈乙、高乙、高丙、孙某某、张乙、金丁、张丙、胡某某、冯某某、顾乙、刘某某、徐某某、陈丙、胡某、汤某某、周某、孔某某、王某、盛某某、沈乙、张丁、陈丁、黄华龙、吕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甲等人的证言,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浙江中怡袜业有限公司、海宁新中怡针织有限公司的登记、变更情况,借条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及海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倪甲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倪甲向李某、汤某某、陈丁、黄华龙、王某等经营担保公司的人员及向张甲、顾乙的借款,属于向担保公司的融资或单位内部职工之类特定人员的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现有证据所显示被告人倪甲并没有向担保公司借款;张甲的借款系由投资款转化而来,实质上属于集资款;顾乙所提供的集资款系在明确约定利息后由其从别的亲戚处借来,以顾的名义出借给被告人倪甲。本案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倪甲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并不加以限制、事中也不作控制,并还以向单位内部职工借款的名义,实质上希望或放任内部职工向某某介绍,通过内部职工间接向某某公众吸收资金,属于向某某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被告人倪甲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认为上述事实不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甲违反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某某款计人民币115360900余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倪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采纳辩护人这一方面的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甲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227日起至201962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尚未退出的赃款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