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392号
发布日期:2013-05-18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盐商初字第392

 

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室。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陆甲。

被告:步××

被告:陆乙。

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甲、步××、陆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4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连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5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115日,被告陆甲(与被告步××为夫妻)为购车所需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陆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陆乙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乙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向被告陆甲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陆甲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从而导致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30112.23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陆甲追偿,被告陆甲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及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步××作为被告陆甲的配偶,应对被告陆甲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陆甲的债务依据反担保合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陆甲、步××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0112.23元、承担利息损失2336.33元(暂计至201348日,以后按实计算至法院判决、调解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陆甲、步××支某某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500元;三、被告陆乙对被告陆甲、步××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陆甲、步××、陆乙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陆甲、步××系夫妻关系。

2、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陆甲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贷款购买汽车,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被告步××作为被告陆甲的配偶在该份购车借款合同上也签字并捺手印,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也是知晓的。

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陆乙为原告对被告陆甲的保证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4、代偿款凭证七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陆甲代偿了汽车按揭贷款的事实。

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6、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盐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本次诉讼之前就先前已发生的代偿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115日,被告陆甲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甲因购买汽车向该银行贷款13800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月利率为5.4‰,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除一次性还本付息外);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115日至201211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4228.31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原告为被告陆甲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借贷条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直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利。各合同当事人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在合同相应的落款处签字捺印或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陆乙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乙为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陆甲未按期还款,后原告分别于20111130日、2012531日、630日、731日、831日、1031日、1130日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暂共计30112.23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陆甲、步××未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陆乙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原告于2011727日以其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为被告陆甲代偿了已到期的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陆甲、步××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9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陆甲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发生后,因被告陆甲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多次代偿到期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陆甲追偿代偿款的权利,被告陆甲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相应代偿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步××在借款合同相应的落款处均有签字,表明其对被告陆甲向银行借款购车一事知情,认可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同意将该车抵押,并愿与被告陆甲共同归还因购车所产生的借款。又鉴于被告陆甲的借款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原告在借贷行为发生时对被告陆甲、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被告步××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其还应与被告陆甲向原告共同承担归还代偿款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陆乙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了反担保,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陆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甲、步××归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112.23元,并偿付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损失2336.33元(暂算至20134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5.4‰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合计32448.56元,由该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陆甲、步××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500元,由该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被告陆乙对被告陆甲、步××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陆甲、步××、陆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陆甲、步××、陆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连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步军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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