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320号
发布日期:2013-05-15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盐商初字第320号

 

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包××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秦××

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以购买纺织机器为由,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为210600元,期限从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675‰,还款方式为分成24个月分期还本及月利息。但被告在借到款后仅归还了10期,剩余14期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7519.27元,利息9183.56元,共计136702.8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27519.27元,并支付利息9183.56元,共计13670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未提出答辩。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委托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

2、还贷计划表及信用社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至今尚欠的本息;

3、资金流向打印表及欧某某纺织机械(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已划入欧某某公司账户,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委托人廖某某及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盐信联(于城社)委字第8761120100005918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机械设备资金不足,廖某某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委托原告具体办理借款发放和还款事宜;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6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还款方法为被告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利率为月利率7.675‰;借款资金由原告直接划入廖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帐号:××,且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以被告购买机械设备的名义,将此笔借款资金由原告直接划入设备供应商廖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扣款指定账户为被告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活一本通(秦××)中扣还贷款本息,扣款帐号:10100577743838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划入了指定账户,最终款项转至欧某某公司,被告秦××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在借到款项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归还10期借款本息,余下的14期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519.27元、利息9183.56元,合计136702.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委托人廖某某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已到期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归还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7519.27元,利息9183.56元,合计136702.8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_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郭 扬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步军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