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35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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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盐商初字第356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王甲。 被告:吴××。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王甲、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由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约定: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0.833%,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如果被告不按时付息,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赔偿应付利息额度0.5%的损失。如逾期超过15天,被告需按照全部借款额度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甲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花园××室的房屋设定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原告有权就尚未到期的本金、利息等一并主张乙,并有权实现抵押权。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甲就担保房屋设立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14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交给被告王甲。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就延长借款事宜经协商,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并予以公证。补充合同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月利率调整为0.9167%。后原、被告又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2月13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25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18000元,利息8250元(暂算至2013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按每月2750元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王甲抵押的位于嘉兴市××花园××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甲、吴××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收条各一份及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而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3、补充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调整利率以及重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 5、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一份,证明海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事实。 被告王甲、吴××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3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予以公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0.833%,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如果被告不按时付息,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赔偿应付利息额度0.5%的损失,如逾期超过15日,被告需按照全部借款额度的10%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就尚未到期的本金、利息等一并主张乙,并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王甲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花园××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担保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14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交给被告王甲。2012年6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并予以公证。补充合同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月利率调整为0.9167%。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又重新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两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2年12月13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吴××向原告借得款项后,理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而被告在利息付至2012年12月13日后,未再付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就尚未到期的本金、利息等一并主张乙,并有权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将统一折算为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算至2013年3月13日应为180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用自有的房屋为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王甲、吴××应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吴××归还原告张甲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暂算至2013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0.9167%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318000元,由被告王甲、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甲、吴××支付原告张甲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在被告王甲、吴××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嘉兴市××花园××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张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91元,由原告张甲负担394元,被告王甲、吴××负担3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樊晶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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