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26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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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盐商初字第260号
原告:陆××。 被告:仇××。 被告:戴××。 原告陆××与被告仇××、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原告借给被告7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为1.5%,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表示无力偿还,被告戴××于2012年12月底归还原告20000元,以后亦未能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至2013年2月28日,以后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全部偿还日);2、被告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3、被告戴××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仇××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戴××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仇××借款、被告戴××担保的事实。 被告仇××质证认为:对借条、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仇××、戴××未予举证。 因被告戴××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戴××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仇××向原告借款,被告戴××担保,二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有海盐县城南村×组村民仇××向西塘桥青莲寺村圩家村××号陆××借款70000元(柒万元整),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月息1.5%。借款人:仇××。担保人:戴××。”同日,被告仇××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陆××借款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被告仇××在收据上签字并捺印。后被告仇××于2012年12月归还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戴××于2012年12月底代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仇××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理应及时按约定归还原告相应借款及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戴××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8月31日起6个月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戴××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故戴××应对被告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四倍限制,故对该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原告陈述被告仇××于2012年12月归还原告利息2000元,故按月息1.5%计算(自2012年2月29日暂算至2013年2月28日,后继续按月息1.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所得利息应为10000元,对请求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归还原告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元(自2012年2月29日暂算至2013年2月28日,后继续按月息1.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陆××负担22元,由被告仇××、戴××共同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_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夏琰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步军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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