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00075号
发布日期:2013-04-05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75号

 

原告:海盐华帅××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路。

法定代表人:殷××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顾××

原告海盐华帅××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型材等产品方面的销售业务往来,即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相应产品。截至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9304.9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39304.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业务往来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04.90元的事实。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海盐县中天门窗厂系被告开办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304.90元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业务往来结算单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付款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304.9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华帅××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9304.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_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沈建良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陶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