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1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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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盐商初字第14号
原告:海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浙江三环丝绸股份有限公某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翁××。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李××。 被告:许××。 被告:潘××。 被告:徐××。 被告:嘉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 法定代表人:徐××。 原告海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许××、潘××、徐××、嘉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连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晶、人民陪审员朱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许××、潘××、徐××、浩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通元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及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当日,信用社向被告李××交付上述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潘××、徐××、浩宇××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为被告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还对反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归还借款,共欠信用社借款本息308487.91元。经信用社主张,原告在2012年12月13日代偿借款本息计308487.91元。原告代偿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人民币308487.91元;二、被告李××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480元;三、被告许××、潘××、徐××、浩宇××对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李××、许××、潘××、徐××、浩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向信用社借款以及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潘××、徐××、浩宇××为原告的担保义务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3、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李××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08487.91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李××、许××、潘××、徐××、浩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李××以及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李××向信用社贷款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潘××、徐××、浩宇××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该四被告为原告的担保义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同原告的保证范围。因被告李××到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信用社要求,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为被告李××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308487.91元。该款被告李××未向原告归还,被告许××、潘××、徐××、浩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以及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许××、潘××、徐××、浩宇××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李××代偿308487.91元款项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潘××、徐××、浩宇××为原告的担保义务提供了反担保,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支付原告海盐××有限公司代偿款308487.91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480元,合计328967.91元,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被告许××、潘××、徐××、嘉兴××能源××有限公司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5元,由被告李××、许××、潘××、徐××、嘉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连平 代理审判员 樊 晶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步军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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