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159号
发布日期:2013-04-26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盐刑初字第159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226日被海盐县公某某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4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215日晚,被告人陆××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场路大树花苑门口路段时,与俞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毫克/毫升。经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陆××因酒后驾车,于20101214日被嘉善县公某某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俞某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有酒后驾车前科,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齐 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