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00059号
发布日期:2013-04-02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59

 

原告:何××

委托代理人:沈××、庞××

被告:张××

原告何××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2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199911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55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55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饲料。19991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欠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对账后,被告于同年129日支付原告10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余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1999114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6500元、被告于同年129日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至1999129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500元,而被告未提交其已经支付过欠款的证据。综上,对于被告现结欠原告饲料款5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饲料款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饲料款5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_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陶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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