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嘉盐商初字第3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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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盐商初字第34号
原告:徐××。 被告:单××。 原告徐××为与被告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郭扬、代理审判员曾怀东、人民陪审员朱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起诉称:被告因生意所需,于2010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协议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某某向原告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归还、管辖法院等条款。借款协议书也约定了保证人的义务,但本案实际并没有第三人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根据本协议书的约定,今向徐××借到现金某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对于上述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被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利息部分,因双方某某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当依此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向原告偿付的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 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 扬 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步军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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