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20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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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盐商初字第206号
原告:海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俞××。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海宁市××常××标准件厂。住所地:海宁市××鹿耳村小桥头××号。 负责人:陈××。 被告:陈××。 原告海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为与被告海宁市××常××标准件厂(以下简称长安××厂)、陈××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夏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陈生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厂、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公司起诉称:被告长安××厂因承接外贸订单的需要,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经过协商签订了《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安××厂定作非标牙条;规格、等级各有要求,且对定作物表明处理也有不同的要求等;定作物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5日之前;价款于原告开具发票后全额支付等。2012年3月6日,被告长安××厂指派集装箱车到原告住所地提取了已完工的全部定作物。2012年3月26日,被告长安××厂以传真方式通知原告开具发票。2012年4月2日,原告遂把开具的发票交付给了被告长安××厂。但被告长安××厂迟迟未履行价款的支付义务,原告遂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却予以推诿。另查明,被告长安××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安××厂立即支付原告价款480507.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9000元;2、被告长安××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陈××承担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安××厂、陈××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传真件),证实原告和被告长安××厂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 2、产品包装箱单四份、装箱单二份、出库单、出货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长安××厂交付定作物的事实; 3、开票资料(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实依据被告长安××厂的要求,原告向其开具价款为480507.59元的发票的事实。 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及证据3中的开票资料虽为传真件,但能与证据2及证据3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安××厂向原告新××公司定作各种规格、等级的牙条。2012年2月2日,双方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对交货时间、地点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10%定金,余款出货后一个月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清。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往来的传真、信件或工作联系单等都是本合同项下的附件,受本合同约束。2012年3月6日,被告长安××厂以集装箱方式提取全部定作物。2012年3月26日,被告长安××厂以传真方式通知原告开具发票。2012年4月2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80507.59元增值税发票。另查明,被告长安××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被告陈××。被告长安××厂未支付定金,也未按约支付定作款,至今尚欠原告款项480507.59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公司与被告长安××厂定作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提取定作物后,应承担及时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对定作价款及交货事实有合同、装箱单、出库单、开票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480507.59元价款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29000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按年利率5.31%计算),因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约定,且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在被告长安××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由被告陈××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长安××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被告陈××,故原告请求在未能足额受偿情况下,由被告陈××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常××标准件厂支付原告海盐××电器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480507.5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9000元,合计人民币50950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若被告海宁市××常××标准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陈××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5元,由被告海宁市××常××标准件厂、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_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夏琰 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 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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