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87号
发布日期:2013-04-17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盐民初字第287

 

原告:姚××

委托代理人:庞××

被告:李××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道××楼。

代表人:陈××

原告姚××诉被告李××、重庆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311日申请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北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月12日通知天安××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又于20134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越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412日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安××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518820分许,被告李××驾驶属越某公司所有的渝B×××××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环城南路武原中学西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1151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1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625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评定鉴定。经鉴定,出具湖浙司鉴所(2012)活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含住院);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经查渝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安××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540.17元,被告李××、越某公司赔偿原告9463.98元(已扣除垫付的7000元);2、被告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为:1、被告天安××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2329.67元,被告李××赔偿原告9463.98元(已扣除垫付的7000元);2、被告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安××北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渝B×××××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728日至2011727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作相应调整,确定为4685.50元;护理费应为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私营单位数额除以365天乘以120天乘以33.3%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5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富阳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含出院记录)、海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含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发票三份、海盐县中医院、富阳骨伤医院的住院费某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373.78元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64元的事实。

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1600元的事实。

6、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评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次数、人数、地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本院出示海盐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是885元/月的事实。

原告姚××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在残疾赔偿金中扣除。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518820分许,李××驾驶属越某公司所有的渝B×××××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环城南路武原中学西侧,与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共治疗21天。201151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1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无责任。2012625日,姚××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经鉴定,该所出具湖浙司鉴所(2012)活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含住院),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渝B×××××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728日至20117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姚××每月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885元。事故发生后,李××已支付姚××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被告确认及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3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嘉兴境内15元/天,嘉兴境外3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400元、护理费9190.67元(27572元/年÷12个月×4个月×1人)、残疾赔偿金17275元(34550元/年×5×10%)、鉴定费1600元,合计50439.6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故,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865.67元。对于超额部分13573.98元,因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其已支付7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6573.9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故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也无法支持。对于被告天安××北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乘以33.3%的意见,本院认为,这是被告的误解,只有在存在护理依赖的前提下,才对因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数额乘以相应的系数。故对被告天安××北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天安××北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相应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本案的处理应适用该法。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没有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的规定。退一步讲,按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而非必须或应当。故对被告天安××北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天安××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40865.67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6573.98元。

上述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元,由原告姚××负担9元,由被告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_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许云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月华

 

(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