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嘉盐商初字第20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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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盐商初字第204号
原告:海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慈溪市××××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竺××。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海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6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定作不同规格的线材。后原告多次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加工线材,至今尚有75880.83元线材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作线材款75880.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梦益××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过线材的业务往来,被告没有向原告定作不同规格的线材,也没有运输费用结算。被告起诉前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书,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认定是定作合同,海盐县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是错误的。梦益××于2013年3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法院查封的其中一个银行账户已经超过80000元,希望解除银行账户的查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供货单一份,由被告仓库保管人员叶某某签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2、运输费用结算单二份,证明被告未支付运输费用2740元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线材款计73140.83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收货单位为“龙山蔡老板”,并不是指向被告公司,该供货单双方交易主体不明确,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规格型号是定作,不能表明双方之间是定作合同。对证据2运输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运输费用没有约定,被告也没有委托第三人对该货物进行签收;运输结算单注明的时间与供货单不符,且上写明“运费同盟鑫结”。对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票据往来,单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定被告收到货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向慈溪市国家税务局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发票认证证明和被告梦益××参保人员花名册各一份,该二份证据表明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梦益××已认证、抵扣,叶某某为被告梦益××员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发票认证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依据有关规定,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是买卖关系,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无依据。对参保人员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买卖关系是针对原告指向的蔡老板,和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花名册中的叶某某不能代表即是送货单上的叶某某,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供货单,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依据本院调取的参保人员花名册,被告公司确有叶某某此人,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运输费用结算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运费应由被告支付,故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本院调取的发票认证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发票认证证明及被告梦益××参保人员花名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线材业务往来。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方签收。2012年10月24日,原告开具金额为73140.8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被告认证并抵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73140.83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视为对本院管辖的自认。 第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是定作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确有不同规格的线材,而被告一直抗辩称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亦不能证明本案系买卖而非定作,故本案为定作纠纷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负有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供货单上的收货方指向被告。虽收货方为“龙山蔡老板”,但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被告梦益××地址为“慈溪市龙山镇龙镇大道116号”,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注册地址之前为龙山镇,并陈述梦益××有很多蔡姓业务员的事实,本院认为,在经济交往中,以区域加姓氏的称呼普遍存在,原告以此指向向被告方供货并不违反常理,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供货单上收货方实为被告的陈乙以认可。2、供货单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供货单上签有“实收合计14.7595㎏。叶某某”字样。依据本院调取的参保人员花名册,叶顺某某为被告公司员工。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其公司有叶某某其人,故被告所言并不属实。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货物由被告员工签收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以参保人员花名册与供货单上叶某某不具关联性的抗辩不予采信。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进行认证并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证本身应基于真实的交易行为而产生,我国亦有严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交付标的物的唯一凭证,但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方签收的供货单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且在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收到、抵扣等事实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均予以否认,在本院出示发票认证证明后,又称系因财务的错误操作而抵扣,被告言辞不一,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不足以采信。故本院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双方结算凭证的功能予以认可,发票所载的金额应是双方交易的货物价款。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到原告定作物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认证,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的2740元运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标准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金属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人民币7314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69元,由原告海盐××金属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慈溪市××××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1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夏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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