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嘉盐刑初字第12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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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盐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2)第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辩护人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被告人朱××为供本人玩乐,采用QQ联系、银行汇款等方式,通过互联网购买气枪枪管、枪身、气瓶、瞄准镜等零部件,并在其××海盐县××街道××村庙埭××家××组装、制造“秃鹰”气枪1支及铅弹。2012年10月,被告人朱××将该气枪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另行处理)。2012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从海盐县武××街道南塘琴园三期5幢508室地下车库,查获张某某藏匿的该枪支及铅弹15发等物品。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秃鹰”气枪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的枪支。 2、2012年9月到10月期间,被告人朱××为供本人玩乐,采用QQ联系、银行汇款等方式,通过互联网购买气枪枪管、枪身、气瓶、瞄准镜等零部件,并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其××家中自××组装、制造“KK50”气枪1支。同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枪支及铅弹155发等。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KK50”气枪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海盐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能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的枪支2支,并将其中1支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枪支已被查获,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琴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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